(2016)浙028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慈溪晟途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慈溪晟途电器有限公司,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68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雅科、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晟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斌。被告:邹高云。被告:张坚毅。被告:杨平。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洲公司)、慈溪晟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途公司)、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和被告张坚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月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月洲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210.50元、复利45.57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75000元和利息72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月洲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3.44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2395.50元、复利1596.2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430.44元和利息4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月洲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170元、复利159.89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8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若被告月洲公司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月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德堡四色胶印机、胶印机各1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晟途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被告月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对上述被告月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坚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其是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已记忆不起,即使有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其诉请。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借款8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2014年3月19日,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二、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为年利率8.2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三、款项交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月洲公司均发放贷款,共计215万元。四、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五、担保情况:被告月洲公司所有的海德堡四色胶印机和胶印机各1台作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4)第268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晟途公司对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债权人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对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六、还款情况:被告月洲公司取得贷款后,所有的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85万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25万元,8月7日归还12.5万元;30万元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286596.5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七、尚欠本息:至2015年2月25日,第一笔借款被告月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7210.50元、复利45.57元;至2015年11月20日,第二笔借款被告月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3.4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4554元、逾期利息27841.50元、复利1596.20元;至2015年3月10日,第三笔借款被告月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170元、复利159.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变更登记书、共同还款承诺书4份及原告和被告张坚毅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月洲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月洲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自愿对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晟途公司对被告月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月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坚毅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210.50元、复利45.57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75000元和利息72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3.44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2395.50元、复利1596.2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430.44元和利息4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170元、复利159.89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8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周斌、邹高云、张坚毅、杨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晟途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对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登记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4)第268号项下的动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732元,减半收取计9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