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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4民初164号原告:韦某甲,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韦某乙,男,壮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审判员 韦 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萍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