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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志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319号罪犯梁志华,男,汉族,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梁志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志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志华减刑六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志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4.3分。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