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住所地南宁华桥投资区建百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3202-0。代表人:钟良。委托代理人:滕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蓝卫航,该行职员。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85472-X。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被告:唐春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丁标,男,1963年2月18日出���,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张松,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丁庭保,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丁标、张松、丁庭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千荣,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与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超和蓝卫航、被告丁标、张松、丁庭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意陶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意陶瓷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号:藤工商抵押登字【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表载明)等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中意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530140923004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意陶瓷公司至今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13,354.12元,合计5,413,354.1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标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30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丁标为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松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张松为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春明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唐春明为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庭保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400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丁庭保为被告中意��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3年1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3000001号),合同约定以被告中意陶瓷公司所有拥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藤工商抵押登字【2013】03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中意陶瓷公司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13,354.12元,并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中意陶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判令被告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对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5,413,354.12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13,354.1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中意陶瓷公司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位于藤县工业集中区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分别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3000011、DB052114000032、DB052114000040、DB05211400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53014092300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3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动产抵押登记书;7、欠款欠息清单。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丁标、张松、丁庭保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签订相关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核实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裁决;2、本案即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应在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清偿后,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由保证人对债务全��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丁标对此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丁标对本案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丁标、张松、丁庭保未提供证据。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丁标、张松、丁庭保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中意陶瓷公司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53014092300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基准利率是指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总贷款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档次……”。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6.5‰,逾期利率9.75‰,复息利率9.75‰,借款用途购买生产所需的孰料石粉等原材料”。至2015年9月23日止,中意陶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413,354.12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中意陶瓷公司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3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下述1.1.5项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滞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标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30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丁标为被告中意陶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1.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下述1.1.5项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滞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意陶瓷公司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53014092300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52113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52113000011、DB052114000032、DB052114000040、DB05211400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意陶瓷公司发放了借款,中意陶瓷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亦进行了相关抵押登记合法设置抵押���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中意陶瓷公司违约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中意陶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意陶瓷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号:藤工商抵押登字【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表载明)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对中意陶瓷公司上述债务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中意陶瓷公司追偿。除抵押担保外,被告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另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与债权人约定均分别为3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共同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中意陶瓷公司、唐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因系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应分别在3000万元的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丁标抗辩称对借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成立,且因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所发生之债务,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借款5,000,000.00元;二、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利息、罚息、复利413,354.12元(该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413,354.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75‰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号:藤工商���押登字【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表载明)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就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对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分别在3000万元保证额度内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96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93元,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丁标、张松、丁庭保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