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翟恩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448号原告:翟恩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恩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恩新诉称: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原告驾驶皖N×××××大型车因与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翟恩新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挂户登记在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计138750元。本院认为:皖N×××××大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翟恩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恩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