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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庄、廖兆智与被告陈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庄,廖兆智,陈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胜庄,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廖兆智,男,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为庆,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黄胜庄、廖兆智诉被告陈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兆智、被告陈为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庄、廖兆智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为庆向两位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两位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如有违约按双倍返还(即违约金为本金的一倍),借期为3个月。后被告向两位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协商100000元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8月13日还清,8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8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两位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为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原告黄胜庄、廖兆智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庭后,原告黄胜庄向本庭补充提交DC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其向被告陈为庆转账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陈为庆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为庆向原告黄胜庄、廖兆智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陈为庆,被告陈为庆遂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黄胜庄、廖兆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为庆向原告黄胜庄、廖兆智借款80000元。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陈为庆,被告陈为庆遂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黄胜庄、廖兆智借款8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8日。上述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陈为庆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黄胜庄主张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其中97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剩余的3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其中776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剩余的24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原告黄胜庄提供借据原件两份以及DC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支持上述主张。被告陈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尚诉请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诉请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应当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为庆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8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黄胜庄主张本案款项现归其单独所有。庭后,原告廖兆智亦向本庭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黄胜庄,并请求法院直接该本案款项判归原告黄胜庄。原告廖兆智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8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兆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元,由被告陈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