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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刑初11号贺某等五人盗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伟,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合伙雇请王某来到莲花县良坊镇岐下村“石子坳”山上盗伐杉树。由贺某联系销售,由周某伟联系雇用颜某的货车,于26日凌晨将盗伐的杉树装运至良坊镇井二村销售,得树款6900元。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周某伟、李某、周某雇请王某再次来到莲花县良坊镇岐下村“石子坳”山上盗伐杉树,由周某伟联系雇用颜某的货车于28日凌晨将盗伐的杉树装运下山。在运输途中所盗杉树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查获,贺某、周某伟、李某、王某当场被抓获。经鉴定,所盗杉木122根,立木蓄积量为11.66立方米。2015年11月9日,周某自动向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良坊镇岐下村村委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办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人朱某发、颜某、贺某生、贺某发、刘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领条,莲花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辖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该事实有莲花县社区矫正办(2016)7-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良坊镇岐下村“石子坳”上的杉树,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达11.6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李某、周某伟、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调查评估意见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贺某、李某、周某伟、周某、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贺   海   平审判员 贺文娟审判员颜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