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支效东与张淑秀 、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效东,张淑秀,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73号原告:支效东。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秀。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原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住址亳州市南部新区前楼(105国道东侧)。负责人:杨玉华,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支效东与被告张淑秀、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支效东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