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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洪荐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洪荐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儒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怡龙。被告:洪荐检,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悦公司)、洪荐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沛良、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悦公司、洪荐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品悦公司之间一直有毛料交易往来,被告洪荐检为品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5年3月6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洪荐检以品悦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毛料,原告向其供应各种毛料。根据交易习惯,第二个自然月支付上一自然月所欠货款。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毛料款合计656,009元。被告洪荐检利用品悦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拖欠各供应商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仍向原告采购毛料,且被告洪荐检与品悦公司财产混同。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品悦公司支付货款656,0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洪荐检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品悦公司、洪荐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1份蓝美纺织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品悦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至7月12日期间向原告蓝美公司采购毛料,送货单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其中2015年3月货款为372,388元、4月货款为401,663元、5月货款为110,071元、6月货款为22,441元、7月货款为49,446元,以上共计956,009元。原告另提供了五份品悦对账单,其中两份加盖了印文为“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洪荐检”字样的签名,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品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4,122元。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8日、7月14日各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系通过洪荐检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蓝美纺织送货单(收款收据)》、《品悦对账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品悦公司、洪荐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品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品悦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品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56,009元(总货款956,009元-已付款300,000元),应将该款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品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洪荐检的责任。原告以洪荐检代表品悦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对账,且洪荐检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为由,主张洪荐检与品悦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洪荐检为品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据此要求被告洪荐检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洪荐检即为品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洪荐检以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清偿公司债务,不仅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债权人,因而不能认定洪荐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56,009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蓝美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品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