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春玫与何朝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玫,何朝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32号原告邓春玫,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1501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朝昆,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石城县。原告邓春玫与被告何朝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自2015年8月起多次追索,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朝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何朝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2013年11月1日,被告何朝昆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其亮的网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度付息。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均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何朝昆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5年7月31日,但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经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朝昆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网银转账查询单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朝昆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何朝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朝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邓春玫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1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朝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