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严伟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严伟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尤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伟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伟成系坤泰公司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双方对于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坤泰公司主张已支付严伟成2014年5月前工资,提供工资表为证。严伟成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主张坤泰公司未付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要求坤泰公司提供其入职以来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经查,该工资表系坤泰公司制作,并非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亦无严伟成签名确认。坤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严伟成的入职资料及其入职以来的银行转账记录。坤泰公司主张其运输资质于2014年6月底被交通局收回,通知严伟成无需上班,而严伟成自6月起确实未至公司上班,故无需向其发放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严伟成对于坤泰公司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并未收到任何无需上班的通知,而且之后确有提供劳动。双方均确认严伟成现已离职。坤泰公司未能提供严伟成的离职资料与考勤资料。2015年1月27日,严伟成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坤泰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3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56号仲裁裁决,裁令坤泰公司向严伟成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31500元。坤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坤泰公司无需向严伟成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伟成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坤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严伟成工资发至2014年5月,由于运输资质问题,公司于2014年7月底解散,所以所有人员工资发至7月底,故欠严伟成的工资不足3个月,而不是5个月工资。坤泰公司确认上述证明系其在仲裁时提交,但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客观事实为准。严伟成认为上述证明至少能证实其于2014年6、7月有在公司上班,坤泰公司关于其该两月未上班的主张不成立。严伟成确认其于2014年5月向坤泰公司借款1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坤泰公司2014年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目前仍在经营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坤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严伟成的入职、出勤、离职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管理和举证的责任。坤泰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仅欠严伟成工资不足3个月,在本案庭审时又主张严伟成2014年6月后未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之后工资,主张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坤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2014年6月曾通知严伟成无需再至公司上班,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坤泰公司未能提供严伟成考勤资料及离职资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严伟成主张,即其出勤至2014年7月底。坤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发放严伟成2014年5月前的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原审法院采信严伟成主张,坤泰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3月至7月工资。扣除严伟成借款1000元,坤泰公司应向严伟成支付2014年3月至7月工资31500元(6500元/月×5个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坤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严伟成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31500元;二、驳回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坤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坤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坤泰公司支付严伟成2014年3月至7月的期间工资3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坤泰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坤泰公司已经发放了2014年5月之前的所有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未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及严伟成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直接认定坤泰公司未发放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错误;2.2014年6月起严伟成未到坤泰公司上班,因其未为坤泰公司提供劳动,坤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成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坤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7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严伟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后还到坤泰公司上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坤泰公司不能也不可能对不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坤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坤泰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2014年6月交管局收回了坤泰公司的营运资格,坤泰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因此通知员工无需再到公司上班,严伟成接到通知后就再未到公司上班,坤泰公司也再无员工上班。因严伟成未为坤泰公司提供劳动,坤泰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坤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7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该判坤泰公司不向严伟成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315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严伟成承担。被上诉人严伟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坤泰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2014年》“支付方式”一栏显示严伟成2014年3、4月工资“7月24日已转出”,5月为空白。严伟成提交了2014年7月28日维护车辆的《中山市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备查数据记录表》,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仍在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坤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坤泰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伟成2014年3-5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坤泰公司认为已支付严伟成2014年3-5月工资,但对其提交的《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2014年》,严伟成不予确认,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上表中,“支付方式”一栏5月份为空白,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此,对坤泰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严伟成2014年3-5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坤泰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伟成2014年6-7月工资的问题。坤泰公司认为严伟成2014年6月起未到公司上班,但对严伟成提交2014年7月28日维护车辆的《中山市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备查数据记录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此,对坤泰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严伟成2014年6-7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坤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