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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利,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朋玉,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姜福广,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利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朋玉、被告姜福广(同时系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同日,被告姜福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开立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将250万元汇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开立在农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万元,总计263万元,被告姜福广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13万元,要求被告姜福广对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共同辩称,原告汇入白宫公司的账户款项是243万元,借款到期后,白宫饭店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因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庭前双方协商过,我方同意还160万元,因为白宫公司要求与原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能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不同意,所以当时没有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由被告姜福广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同日,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姜福广在该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银行转账2500000.00元),期限为两天。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出借人因自身需要可提前要回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三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借款人: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公章)姜耀宗(手印、私章)担保人:姜福广2015年7月10日”。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50万元,通过史新涛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莱州支行”)的账户汇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及盖有农行莱州支行业务办讫章的汇款查询信息各1份。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利息未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规定的支持利率年息24%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利息13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姜福广向刘德刚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款手续也是和刘德刚办的,汇款账户提供给了刘德刚,借款后,利息也付给了刘德刚;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8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15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对此,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由被告姜福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是向刘德刚借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其还息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在本案中,涉案借据由原告持有,并无其他权利人予以主张,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福广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姜福广对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福广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8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负担2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姜福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王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