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赖顺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尹甲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卡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宏亮,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龙福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兴公司)、被告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马瑞忠,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赵美南、被告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金维公司将长春市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筑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2013年9月9日,同兴公司将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工程中6#、9#、12#、15#厂房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劳务大清包,厂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15元,4栋厂房总面积26256平方米,工程款按工程节点进行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0896240元。2014年9月30日,因同兴公司、金维公司要求原告立即退场,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截止退场之日止,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80%,同兴公司、金维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项目内工程量结算后确定。经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对合同内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大清包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2015年12月12日,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来九台工作站的咨询分析报告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应予采信。现要求,一、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内同兴公司、金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6854元(工程总价款10896240元-已付工程款7548265元-未完成工程款2043125元+已扣除的水、电费+安全保障奖励10万元+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二、合同外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因厂房需要进行造型设计,同兴公司、金维公司要求原告依据图纸进行造型施工,并发放“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中明确规定了造型的施工要求,4栋厂房的造型面积共计2400平方米,此面积未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6256平方米内,屋顶造型工程款355584元,双方已经确定的变更增加6.5万元,场内往返倒运土方工程款723260元,计1143844元。三、停工待料损失1950079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4690777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要求支付合同内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546854元(包括:未付工程款+已扣水电费+安全保障奖励+保证金),是无计算依据的:1、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未完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未按照规定预缴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没有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导致建设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由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以下简称春城咨询公司九台站)接受委托并出具分析书,违反了《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规定,本案分析书是以春城咨询公司九台站这个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的咨询,属于违规并且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兴公司的意见是,其授权九台工作站出具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的分析。分析书直接转化为鉴定结论,从公司性质看春城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造价鉴定,只是一个工程造价咨询,没有资质。原来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已经正式提交给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后增加的鉴定人是对原来证据的篡改,应为无效结论。2、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工程的总价进行了约定即10896240元,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计价,数额为6384654元,扣除不合格项目等费用,实际结算价格为6203988元,实际已经拨付7548265元,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中途撤出现场。已经分7次按照节点进行了计价,计价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对于已经完成计价的部分并无争议,超额拨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工程款100多万元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其他款项也没有法律依据。(1)已经扣除的水电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是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并且扣款事宜以及数额双方均已明确并签字,无权主张要回。双方虽然在此前的协商过程中提及过此费用,未达成合意,故不应予以支持。(2)安全保障奖励10万元不应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价款,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延误、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就撤出现场,该款项不应支付。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及过此费用,由于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不应予以支持。(3)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不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履行保证金,施工人员进场后,此款自动转化为质量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保证金留置一年。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4、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监理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要求交付内业资料,至今仍未交付。交付内业资料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不按时交付内业资料的,有权拒付工程款。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114384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其中增加的6.5万元,该款已在双方共同签署的计价单中确认,并已经支付完毕,不应重复主张。2、屋顶造型工程款355584元不应予以支持。工程签署的是固定价格的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双方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前,图纸中就已经包含了造型部分施工内容,不是属于设计变更部分,也不是“合同外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造型部分不计算面积,对于设计中原本就已经存在的造型部分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数额来源于原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书,该咨询书不应予以采信。3、场内往返倒运土方工程款723260元,不应予以支付。土方倒运的数额来源于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书,该咨询书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土方倒运的费用双方已经在双方共同签署的计价单中确认,并已经支付完毕,不应重复主张。三、原告请求的,停工待料损失1950079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龙福泰公司自撤离现场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同兴公司交付工程内业资料,要求反诉被告龙福泰公司交付内业资料。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交付的内业资料,反诉被告已经交付了,加之工程没有完工,我方能完成的内业资料都已交付。交付不全的理由是,因同兴公司没有及时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交付检测费用,检测部门不给出具质检报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维公司将长春市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筑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2013年9月9日,同兴公司将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工程中6#、9#、12#、15#厂房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小型材料及机具机械费),厂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15元,4栋厂房总面积26256平方米,劳务费按工程节点进行支付,劳务费总价款为10896240元。工程设立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文明施工、材料管理等五个方面奖励资金,每个方面达标者奖励2元/平方米,全部达标者奖励10元/平方米。施工进度,按合同节点工期完成相应施工内容。原告向同兴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施工人员进场后,此款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冬雨季施工及安全文明施工增加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交工所需的技术资料编制、收集、整理工作,及时向监理报验并签字验收。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结算,以同兴公司签证认可单为准。原告提前15天向同兴公司提交材料供应计划,经确认后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及时交付。对原告罚款在每次支付劳务费时,同兴公司有权全额扣除。劳务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留置一年。2014年7月28日,同兴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对厂房顶部造型的施工方法作出具体要求。2013年9月3日,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长春市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员6#、9#、12#、15#楼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每立方米7元。工程量:宽度方向按基础外加支模宽度,长度按栋号长度加支模宽度,每栋号按三条梯形进行计算,合计:15344立方米。土方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同兴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7548265元。电费、水费,原告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4栋,共计6.5万元。在同兴公司扣除原告的各项款中,原告同意扣除的项目为:损坏雨蓬款3408元(2520元+888元)、使用同兴公司的机械使用费2700元、现场清理费3400元、临设损坏维修费2840元、材料费(钢筋半成品)38293元(27086元+11207元),合计50641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出施工场地,对剩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2014年10月29日,同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厚秋同意将先前扣除的水、电费返还给原告,总工程师王立东表示不同意单项签字,需整体核算后再统一签字。协商是否扣留保修金的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关于给付奖励10万元也未达成协议。同兴公司对原告罚款金额为38650元(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2015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4栋厂房的工程量及综合工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5年8月1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对合同内未完工程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大清包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4栋扣减金额为2043125元。合同外厂房顶部造型结构,每栋劳务费88896元,4栋计355584元。场内往返倒运土方每栋7364.21立方米,4栋计29456.84立方米,金额为723260元。2015年12月12日,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于盖有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的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我单位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该分析书上加盖单位印鉴;该分析书的名称为,大清包工程造价咨询分析书,该名称系我单位习惯使用,名称可变更为劳务清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分析书中结论即为委托人委托鉴证的劳务清包工程造价金额;关于造价人员问题,应由两名具有造价师资质的人员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该报告书上仅有一个造价工作人员的印鉴,另一名造价师为:钟轼,同意在分析书加盖印鉴。”关于反诉原告同兴公司主张的交付内业资料的反诉请求。2014年11月2日,同兴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对上交的内业资料进行检查,发现如下情况(详见各队附页)针对检查情况,请所属各队予以补齐。现有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撤出施工现场,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务合同。原告与同兴公司所签订的4栋厂房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对确定的劳务费10896240元、同兴公司已实际支付7548265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6.5万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项目为:损坏雨蓬款3408元(2520元+888元)、使用同兴公司的机械使用费2700元、现场清理费3400元、临设损坏维修费2840元、材料费(钢筋半成品)38293元,合计50641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未完成工程量经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作出咨询分析书后,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对此咨询分析书应予采信,4栋未完工程量扣减金额为2043125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对于厂房顶部的造型应属于劳务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同兴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55584元。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程,自2014年9月26日申请撤场已超过一年,同兴公司应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4年10月29日,同兴公司项目经理李厚秋同意不扣除原告的水、电费,此款同兴公司应给付原告。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要求给付10万元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兴公司对原告的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同兴公司应将此款给原告。场内往返倒运土方量,在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土方量为15344立方米,经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九台工作站作出咨询分析书,4栋的土方量为29456.84立方米,土方的价格应按原告与同兴公司达成的协议,每立方米按7元计算,合计206197.88元,此款应由同兴公司给付。原告与同兴公司对劳务费没有结算,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停工待料的损失1950079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此请求待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金维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要求金维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兴公司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内业资料,2014年11月2日,同兴公司、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对上交的内业资料进行检查,发现如下情况(详见各队附页)针对检查情况,请所属各队予以补齐。从此可以证明,原告已将现有的内业资料交付给了同兴公司,因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对同兴公司要求交内业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内劳务费1254209元(工程总价款10896240元-已付工程款7548265元-未完成工程款2043125元-扣减项目50641元)及利息,付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屋顶造型劳务费355584元,变更增加项目劳务费6.5万元,场内往返倒运土方工程款206197.88元(29456.84立方米×7元),计626781.88元及利息,付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龙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万元、返还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计15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长春金维轨道基础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待执行回款后收取。反诉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