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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西雅图往长寿区骑鞍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区桃西支路XX幼儿园背后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某某撞倒,造成汤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汤某某经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委托同车人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渝AXX**号车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性能有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汤某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8385.27元,并预付了死者亲属50000元。后死者亲属李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主持调解,死者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车主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385.27元,其中支付死者亲属60860元,支付被告人杨某某57525.27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914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李某已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志轩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