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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苏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159号原告周某甲,男。原告苏某某,女。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警予,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乙,男。被告周某丙,女。被告周某丁,男。原告周某甲、苏某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警予,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苏某某诉称,他们婚后共生育了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分家后,他们一直独立生活,长子周某乙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还多次辱骂和殴打他们。现他们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平时生活开支和医药费均由次子周某丁支付,他们多次要求周某乙支付赡养费均遭到拒绝。现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每人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2、三被告共同分摊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护理由三被告轮流护理;3、生活居住房屋和日常照顾由二原告自行选择;4、原告苏某某2016年2月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他没有辱骂和殴打父母。他没有钱支付,他还有一大家人,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愿意和周某丁一人赡养一个老人,各自负担老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关于2016年2月苏某某产生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一半。被告周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原告苏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长子周某乙、女周某丙、次子周某丁,三子女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要求不跟随任何一个子女生活,独自在一边居住生活。同时,二原告承认每人每月可领取55元养老金。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因病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3552.5元,报销了1764.3元,自费医疗费为17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广安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新农合医疗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的赡养。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理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方面给予二原告应有的照顾和抚慰。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本地区经济水平状况、对原告负赡养义务的人数以及被告实际家庭状况与经济收入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因二原告年事已高,势必产生医疗费,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照料,现要求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居住和日常生活问题,二原告坚持不跟随任何一个子女生活,独自在一边居住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某某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3552.5元,经报销后自费部分为1788.2元,理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向原告周某甲、苏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周某甲、苏某某今后产生的医药费凭票据(经报销后)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平均承担;三、原告苏某某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产生的自费医疗费1788.2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平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周某甲、苏某某独自在一边生活,自行安排房屋及日常生活问题。本案受理费25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已放弃继承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