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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仲元与元帮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仲元,元帮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仲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乾,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帮勤,农民。上诉人邵仲元因与被上诉人元帮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仲元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上诉人元帮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邵仲元与被告元帮勤均是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且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邵仲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一日(1949年3月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显示原告邵仲元父亲邵行敬名下有东院、西院两处房产;2、西马庄村民委员会前村委会干部张某出庭作证,称邵行敬房产证中有东、西两院,两院中间的巷道属于西院,是宅基证的一部分,村委会从未对上述两处房产做出调整,一直由邵仲元家人继续使用;3、邵某乙、邵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中间巷道一直由原告家人使用,是宅基证的一部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邵仲元诉称被告元帮勤侵占原告家宅基地的西北角1.6米长、1米宽土地,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占有使用的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邵仲元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书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仲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邵仲元负担。上诉人邵仲元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已经能够查清争议的区域即约1.6米长、1米宽的土地系上诉人家宅基地的一部分,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1、争议土地属老宅基证上证载面积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交的老宅基证虽然颁发于19**年,但该宅基证颁发后,自上诉人父亲邵行敬开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家使用。根据该宅基证显示该宅基地上原分东西两院,但同属一块宅基地。为出行方便上诉人家将东西两院中间留了一条1.6米宽的过道,该过道属于西院的一部分。争议土地就位于过道北端。2、证人张某(原系我党地下工作者,又自1945年始至1989年一直担任西马庄村长、支书、村干部),亲自出庭证实上述老宅基证是在其任期内的19**年颁发的,东西两院中间有过道都是上述老宅基的证载面积。同时证实在其任期内将东西两院北界调整成一条直线后一直未调整过,且该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家居住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也得到了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印证。3、2007年分家时将老宅上原西院东墙以东包括过道都分给了上诉人使用,西院东墙以西分给上诉人侄子邵仁章使用。后邵仁章建房时将其北屋北墙向南移动一米(邵某甲、邵某乙证言证实),因被上诉人家东墙与上诉人家分家以前东院西墙在一条直线上,邵仁章将其分得的原老宅西院北墙向南挪了一米后,必然形成同过道宽、1米长的夹角。被上诉人为求正其南界,便私自建砖墙,强行侵占了应属上诉人分得老宅基地的西北角约1.6米长、1米宽的土地。4、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承认其所占的争议土地确系过道的一部分,其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但称过道属村公共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出示的1949年土地证上并没有显示两院之间中间有过道,故该过道应属老宅基证证载面积的一部分。该老宅基证虽然是19**年颁发的但上诉人家自取得该宅基地至今一直在使用,同时历届村委会主任也出具证明同意、认可上诉人家使用继续使用老宅基地。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本届村委会出具认可历届村主任就同意上诉人家继续使用原老宅基地的证明,并也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宅基地的证明,也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当然包括争议的、原属于老宅基证上的土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宅基地有经营、管理权,本案中村委会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家老宅基地由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当然包括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元帮勤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邵仲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邵仲元仅依据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该证记载的部分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没有经过重新登记,经确权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该证民国三十八年是无效的。一审时邵仲元提供的证人张某、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答辩人不认可。且邵仲元的主张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也是无效的。二、一审时,邵仲元提交的邢集用(2014)第020540号邵仲元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统一对宅基地进行了确权登记,上诉人所持有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由此可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主体系县级人民政府。上诉人在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民国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自己的使用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邵仲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