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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素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陈素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9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751660-X。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莲,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简光华,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同上。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陈素莲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陈素莲的委托代理人简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点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708467号)。原告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713695号),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381106号)、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230309号)、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666482号)。另外原告还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643825号),“”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515477号)。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666482号)极为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素莲辩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塑料日用品市场底厅61号是我经营的商铺,我办理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日用百货。2015年8月的一天,有上门来推销的人员放了5瓶“正点”牌杀虫气雾剂样品在我的铺位,当时我并没有付钱给推销人员,因为是样品所以不需要付钱,当时推销人员给了我一张名片,名片上显示他是河北花影日化用品厂的。这5瓶样品都销售出去了,每瓶的销售价10元,但是后来我没有进货。我店铺内也在销售正品的“正点”牌杀虫气雾剂,每瓶的价格是25元,我都是从正点公司重庆总代理处进货。2015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我店铺来购买“正点”牌杀虫气雾剂的情况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666482号)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正点”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于2009年5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复印件)〖浙工商标[2014]6号〗。证明:原告注册的“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55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6、购买商品费用10元、公证费500元发票一张、律师费3000元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年7月22日至26日市场调查差旅费929元,2015年9月15日至19日查档差旅费1960.2元,2015年11月16日至17日立案差旅费634元,2016年1月24日至26日从成都到重庆提交证据差旅费1427.5元,以上差旅费共计4950.7元,分摊至11个商户,每个商户均摊差旅费450元,本次开庭住宿费266元,分摊至4个被告,每个被告66.5元,本案的合理费用共计4026.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素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素莲没有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批准(商标注册证号第7666482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五类: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批准(商标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正点公司被评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正点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5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5年8月,吕箐翎受正点公司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17日,吕箐翎与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塑料日用品市场内底厅61号的一处悬挂“冷酸灵”招牌的店铺,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吕箐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拾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2015年1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5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附照片五张,内容为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塑料日用品市场外观、“冷酸灵”商铺门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被控侵权商品被封存所拍照片。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气雾剂,商品正面有与“”商标的图形相同的图形,图形内突出“正点”两个字,在“正点”两个字的右上方,有一个非常小的“金”字,该杀虫气雾剂由蠡县远大日华有限公司出品。正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商品。陈素莲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还有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等。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第7666482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因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金正点”,其中“正点”两个字处于突出、易识别的位置,“金”非常小,不易看清,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看见这件商品的第一个直观认识,会认为这是“正点”杀虫气雾剂,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属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系侵权行为。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陈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