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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第4055号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青松公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邹军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王信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欢、王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方案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书面回复原告,原告的方案设计通过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没有问题。但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当地规划部门尚未审批设计文件,合同项目亦已停缓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27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1620000元,尚欠10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0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中诚信托有限公司是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托管人,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才接管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诚信托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偿债能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悠山醉湖”,工程地点徐州泉山区三环西路以西,徐萧公路以南。合同约定:分项目名称为A地块、B地块、C地块,建设规模合计地上330500平方,地下120500平方;设计费2700000元,最终按报批通过后总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第一次付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20%的定金540000元,第二次付费于设计人提交总平面初步概念方案设计文件,与发包人讨论定案后七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20%计540000元,第三次付费于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20%计5540000元,第四次付费于提交的正式方案设计经当地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后七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35%(总设计费根据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做出调整)计945000元,第五次付费于原告和施工设计单位交接完毕七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5%计13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人不退还定金,且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地块内单体建筑方案文本”四本交与被告;2014年3月3日将“方案报批正式文本(方案一)”、“方案报批陪衬文本(方案二)”、“方案报批陪衬文本(方案三)”各四本交与被告;2014年6月13日将“方案一正式文本七本、方案正式文本简版(电子版)”交与被告。以上交接均与被告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设计费5400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9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49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设计费1620000元。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针对悠山醉湖项目规划方案,初步反馈意见,原则同意方案一。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联系函,内容“悠山醉湖项目最后回复规委会意见方案文本已经上报徐州规划局:经过前期与规划沟通,我公司认为方案报批没有太大问题。为了让施工图设计单位抓紧施工图设计,请贵公司把B、C地块方案的CAD平面、立面发送给我公司。后面如果有修改,由贵公司负责修改;如果方案的修改导致施工图设计修改由我公司负责”。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B、C地块方案的CAD图发送给被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乙方)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关于收回2013-70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剩余地块的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2日甲方和乙方就泉山区三环西路以西杏山子大三角地块城镇地块、商服项目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8.01亿元,已交6亿元。因该出让地块涉及徐矿集团3.5万伏高压线及省供电公司10万伏高压线短期内无法迁移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如下补充合同:一、经市政府批准,甲甲方收回出让给乙方的杏山子大三角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即A、C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5301平方米。二、剩余B地块由乙方继续开发建设,土地面积65596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土地出让金3.99亿元,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5,不低于2.0.…四、B地块规划指标按市规划局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杏山子大三角地块规划条件》执行。五、甲乙双方同意B地块建设项目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8年10月28日之前竣工。六、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其他内容不变且仍然有效…”。原告因索要剩余的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1月21日、3月3日、6月13日被告接收设计文件的确认单;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设计费1620000元的单据凭证;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针对悠山醉湖项目规划方案初步反馈意见;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联系函;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B、C地块方案的CAD图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收回2013-70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剩余地块的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方案设计并提交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分三次支付了设计费1620000元。原告提供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针对悠山醉湖项目规划方案的初步反馈意见,以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联系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提交规划部门。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收回2013-70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剩余地块的补充合同,可以证明因该出让地块涉及徐矿集团3.5万伏高压线,及省供电公司10万伏高压线,短期内无法迁移等问题,导致项目规划变更。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设计费2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62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第四次和第五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并未约定具体的日期,而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后因规划变更,导致原告的设计不可能通过规划审批,且规划变更系客观因素,合同并未对因规划变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另原告并未全面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规划变更,被告按照合同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因此规划变更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