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萍与林元财、卓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林元财,卓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208号原告李萍,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如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财,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卓玉娥,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李萍与被告林元财、卓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林如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财、卓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林元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萍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2年内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被告林元财与被告卓玉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卓玉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相应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元财、卓玉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林元财向原告李萍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李萍壹佰万元整,并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林元财与被告卓玉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林元财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借条上虽写明借款为100万元,但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50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金额亦为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元财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元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调整后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元财与被告卓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林元财或被告卓玉娥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玉娥与被告林元财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财、卓玉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林元财、卓玉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林元财、卓玉娥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