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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7日,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到枪管后,将一只射钉枪改装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并非法持有。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该抢在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枪支及五盒射钉弹、两袋钢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枪支以击发射钉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枪支性能鉴定意见、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到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将射钉枪改装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该抢在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改装枪支及100颗钢珠、580枚射钉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改装枪支以击发射钉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事实;2、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枪支击发射钉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枪支以及钢珠100颗、射钉弹580枚的事实;4、枪支弹药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枪支以及钢珠100颗、射钉弹580枚办案机关送交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治安大队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网上购买到钢管后焊接在射钉枪上,改装枪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马某某枪支及钢珠100颗、射钉弹580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祁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