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郝雅璇与王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15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1年5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2004年5月14日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近年经常因生活中琐事达不成共识,发生争吵。常常是三天一小吵,两天一大吵,最后发展到动手打人,最近一年家庭暴力和无端谩骂更是家常便饭,面对这样婚姻,原告早已心力交瘁、筋疲力尽,对于原告来讲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对这段婚姻再无任何牵挂,原告认为没有任何必要维持这段只有痛苦回忆的婚姻。综上,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现年12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2、无财产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给孩子在心灵上造成创伤,所以我认为不离婚为好。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05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年11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不注重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不注重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被告能克服自己的缺点,相互间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应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乃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