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水法与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法,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70号原告周水法。委托代理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围垦六工段。法定代表人徐伯水。原告周水法诉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水法诉称: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厂区绿化种植维护、围墙维修、电缆安装、化工原料投放等劳务。经结算,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465388元未付。2015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确认尚欠地皮维修费61810元。之后被告除支付46000元外,现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8119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11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1198元。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两份,欲证明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65388元的事实;2.地皮维修费结算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地皮维修费61810元的事实;3.大江东人仲不字(2016)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在原告提供劳务且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水法劳务报酬481198元。如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减半收取4259元,由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