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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房志斌与贾朋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彬,贾朋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重字第19号原告:房志彬,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朋龙,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志彬与被告贾朋龙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贾朋龙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彬及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贾朋龙及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志彬诉称,2008年夏天,贾朋龙给公主岭市怀德镇铁岭村的村道施工,经中间人介绍找到我的施工队为其施工,于2008年11月份完工后,经结算尚欠我人工费7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在元旦之前还清。但是贾朋龙并没有履行承诺。此后我每年的年末都在朋友的陪同下找到贾朋龙索要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贾朋龙称系公主岭市怀德镇铁岭村村委会为其结账,自己没有钱支付,并不是想赖账。后来贾朋龙领我来到村委会,并找到当时的村主任王文龙来协调此事,也没有任何结果。要求判令贾朋龙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7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贾朋龙承担。本次庭审过程中,房志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贾朋龙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61000.00元及利息。贾朋龙辩称,1、我对农安法院管辖本案有异议。我户籍地在农安,但我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已居住二十年了。2、房志彬漏列诉讼主体,我们结账时,我已经将房志彬的劳务费扣除,并其父亲都是从铁岭村村委会要钱,这笔钱现在应该在村里。我已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3、本案债务已转移到村上了,贾朋龙出完欠条后,房志彬的父亲又从村里结了10,000.00元款。4、房志彬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他不是施工人。要求驳回房志彬的起诉。经重审查明,2008年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铁岭村修建村村通公路,该工程承包给唐伟、侯立华。贾朋龙从二人处承包了该工程,经中间人王洪印介绍贾朋龙找到房立武共同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房立武不满贾朋龙对施工中人事安排,提出退出合伙。后该工程的清工部分由房立武承包给房志彬。房志彬、贾朋龙之间没有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在房志彬带领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怀德镇铁岭村通过贾朋龙给付了80,000.00多元的清工费用。在2008年11月15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房立武、贾朋龙、怀德镇铁岭村主任房玉先、村会计、王洪印结算,贾朋龙尚欠清工款71,000.00元,并由贾朋龙给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09年元旦还清。贾朋龙出具欠据后,房立武到怀德镇铁岭村民委员会结算修路款10,000.00元。后房志彬找贾朋龙催要剩余61,000.00元欠款,贾朋龙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志彬提供:1、欠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71,000.00元,事由欠修路工程款。欠款人贾朋龙,中间人房玉先、王洪印。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该欠据上面还书写经双方同意,2008年元旦之前还清。证明贾朋龙欠房志彬修路工程款71,000.00元。贾朋龙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以转移到怀德镇铁岭村。本院认为,从该欠据的内容及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据上体现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贾朋龙的异议不予确认,本院对欠据确认其证据效力。2、一审李福坤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福坤陪房志彬向贾朋龙要钱的经过。贾朋龙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因一审未能出庭,未质询证人,其证言真假难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次庭审李福坤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3、证人王文龙(怀德镇铁岭村支部书记)书面证言1份。证明贾朋龙欠房志彬款情况,并王文龙给双方调解过此事未果。贾朋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次庭审王文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贾朋龙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洪印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房立武与村里结算,让贾朋龙出的条;剩余的工程款由村里给付,与贾朋龙无关;房志彬到村里要钱,没有找贾朋龙要钱。并称王洪印现已出国。房志彬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洪印出国不属实。本院认为,王洪印是否出国无证据证明,其不出庭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该证言不予确认效力。2、唐伟书面证言。证明该工程转包给贾朋龙和长春老房。听说清工由老房干了,经房志彬父亲要求下,房立武的要求下到村里支付。该款已从贾朋龙结算款中扣除。房志彬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唐伟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不出庭,该证言不予确认效力。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该笔录是以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证明贾朋龙给房志彬出条后,房志彬一直与村里结算,2009年村里给款10,000.00元,证明该债务已转移。房志彬有异议,该笔录房志彬承认在贾朋龙出条后村里给了10,000.00元,但债务未发生转移。该笔录贾朋龙陈述的内容:“我和房立武与侯立华、唐伟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开始施工,后来我投入5、6万元,我向房立武要材料钱,房立武说没有钱干不了。他还说这么干他不合适他可以找人把人工费包下来,我基于对他的信任让他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承包出去。承包的人开始干了一部分,后来就不来了,我和房立武又接着干这个工程,把这个工程完工。我印象中这段工程结算应是15万元,村里给了房立武8万元,都是我给出的条,收条都是我的名。之所以签我名是因为我始终在现场村里对我结算,但钱是由房立武直接拿走的。”房志彬在该笔录陈述:“房立武就退出承包,同时提出把清工承包出去,贾朋龙也同意,之后,该清工就承包给我,但没能签合同。施工过程中,需要干一部分就和村里结一部分工人的工钱,村里担心工程进度,就和房立武、贾朋龙协商都同意由房立武到村里结算,房立武去村里结算签的都是贾朋龙的名,因为承包人是贾朋龙。”该笔录贾朋龙认可房志彬一直在工地干活。并认可工程结束后,就是房志彬向其要款。该笔录中经当庭核实,房立武在贾朋龙出具欠据后,到怀德镇铁岭村取过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录是二审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未就该债务是否转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也未能就债务转移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录就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贾朋龙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4、证人房玉先(时任怀德镇铁岭村村主任)出具书面及出庭作证。证明该债务已转移。房志彬有异议,认为工程是他领人干的。贾朋龙对房玉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房立武当时说过款向村里要。本院认为,房玉先先出具证言后又出庭作证,本院应采信其出庭证言,其证明房立武当时说过款向村里要。但法庭询问其时,以当时说什么记不清为由,未能回答法庭提问。本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房志彬和贾朋龙工程欠款明确,贾朋龙应按约定给付房志彬欠款。贾朋龙称该欠据上款应由怀德镇铁岭村民委员会给付承包人,并称该债务已从其身上转移到怀德镇铁岭村民委员会,其未能就债务转移提供证据,又认可该欠据是其本人出具,故该欠据上款应由其负责偿还;房志彬在二审承认在2009年元旦支取10,000.00元工程款,故尚余61,000.00元应给付房志彬,该款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经本院2016第6次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朋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志彬修路工程款6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