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玉伟与周汉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伟,周汉苹,修淑银,吴行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143号原告刘玉伟,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方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苹,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退休无业。委托代理人黄祖国,男,1952年6月6日出生。被告修淑银,女,1972年8月30日生。被告吴行圣,男,1969年10月3日生。原告刘玉伟诉被告周汉苹、修淑银、吴行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冯淑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方超、被告周汉苹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国、被告修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行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修淑银与被告三吴行圣曾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玉伟与被告三吴行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三吴行圣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刘玉伟使用,租期四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玉伟按约一次性支付房租70000元。后被告三与被告二闪电离婚,被告二修淑银与被告三吴行圣在明知存在租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一,且被告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明显。被告二修淑银与被告三吴行圣与被告一周汉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其两方恶意串通蓄谋侵害原告财产的合同,且该房屋属于法律明确禁止法院以一切形式确认买卖效力的“小产权房屋”。该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三于2015年4月28日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损失7万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汉苹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完全是无理取闹,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原告刘玉伟所诉原由是想否定法院判决为其上次败诉翻案。2015年5月我诉本案原告刘玉伟排除妨害一案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8636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846号)审理终结,一中院终审认为:“周汉苹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合法占有该房屋,有权要求非法侵占者排除妨害。刘玉伟未举证证明吴行圣向其实际交付了租赁房屋,因此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已经产生合法占有”。“综上所述,刘玉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毫无根据诉我有恶意串通纯属恶意诽谤诬告。被告修淑银辩称: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我们签订的合同无效,我们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中介、物业、第三方,我们的合同有效。要求我们连带赔偿,他没有权利主张,我和吴行圣离婚时跟原告没有见过面。原告起诉毫无依据,因为我不清楚原告跟被告吴行圣什么关系,买卖合同中写的是2015年1月11日到2019年1月10日,第六条付款期限是甲方于本合同生效起30日将房屋返给乙方,我从买房起到2015年4月一直住在房屋里,我们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也没有们来找过我,房屋是离婚后判决给我的,我有权利处置房屋。被告吴行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玉伟与被告吴行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行圣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刘玉伟使用,租期四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玉伟按约一次性支付房租70000元,但被告吴行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玉伟使用。被告修淑银与被告吴行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花园×号的购房合同变更登记在孩子吴×名下,吴×由修淑银抚养。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行圣与被告修淑银以5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周汉苹,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周汉苹开始装修施工,但遭到刘玉伟的妨害,周汉苹起诉主张排除妨害,经法院判决刘玉伟立即停止妨害周汉苹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刘玉伟坚持主张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自身利益,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条、(2015)一中民终字第6846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二项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缔约双方当事人都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而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汉苹与被告修淑银、吴行圣恶意串通,且房屋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无法认定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根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684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周汉苹对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刘玉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玉伟与被告吴行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刘玉伟应当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吴行圣主张相应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玉伟主张三被告之间小产权房屋买卖合法性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该项主张的适格主体,故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外,被告吴行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刘玉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