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宗亮与抄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宗亮,抄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成宗亮,男,汉族,1939年1月27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抄艳红,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成宗亮诉被告抄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成宗亮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和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春丽担任记录。原告成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抄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宗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1日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28日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因为原告生活困难,只能催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抄艳红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和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抄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宗亮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抄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红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