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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与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投资人:刘卫东。被告: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百顺。原告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诉被告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的投资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不间断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修理合格并予以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修车费。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3月间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间,被告所有车辆辽BCN7**号、辽BBL3**号、辽BCN3**号车辆多次在原告处维修,共发生维修费18,635元。上述车辆的司机在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明细表上签字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16,635元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车辆修复后将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维修费,长期推诿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维修费人民币1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金州新发汽车修配厂负担120元,由被告辽宁畅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