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刘克俊、杨燕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文,刘克俊,杨燕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张汉文,男。委托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克俊,男(缺席)。被告杨燕林(又名杨砚林),男。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刘克俊、杨燕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洪、被告杨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文诉称,2014年7月下旬,被告以江油至广元高铁两边铁网护栏、水沟、花坛分段30公里劳务施工为由找到原告,欲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磋商后,原告于当年7月下旬、8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刘克俊支付现金1万元和4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于同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对工程总价、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开工日期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合同保证金收条,收条中注明:2014年9月10日前如不能进场施工,退还保证金并承担5000元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开工,被告按资金利息4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到2014年9月底,被告刘克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工,但被告拒不回应,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退还合同保证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4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合同保证金5000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资金利息1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4倍利息,支付原告2015年10月7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合同保证金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杨燕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变更资金利息主张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若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放弃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被告刘克俊未答辩。被告杨燕林答辩称,二被告是老乡,刘克俊电话联系杨燕林称江油有一个项目,前景可以,问杨燕林做不做。杨燕林和原告认识,因此介绍原告认识刘克俊,原告愿意同刘克俊一起做这个工程。因为刘克俊要求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他们二人刚认识,于是杨燕林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后来公司直接将保证金退还了刘克俊,再电话联系刘克俊时一般都不接电话,也未退还该保证金。杨燕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俊与被告杨燕林系同乡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杨燕林在绵阳市小枧湿地公园从事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经杨燕林介绍认识刘克俊,刘克俊作为工程发包方、张汉文作为劳务承包方共同签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刘克俊将江油至广元高铁两边铁网护栏、水沟、花坛分段30公里承包给张汉文安装修建,开工日期8月底9月初,到期不开工刘克俊赔偿张汉文资金利息4倍并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14年8月7日,刘克俊向张汉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汉文江油至广元高铁护栏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并注明2014年9月10日前如不能进场施工,退还保证金并承担5000元损失,进场后,签订补充协议。如不能进场,由杨砚林负责。《收条》落款处被告杨燕林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年9月10日,刘克俊在《收条》上注明“我刘克俊收到张汉文保证金现金5万元,原定2014年9月10日进场,但情况有点变化,改为本月底进场,如再进不了场,原一切后果损失由我刘克俊承担”。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也未能退回工程保证金,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刘克俊双方自愿签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刘克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00元,因此,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定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到期不开工赔偿资金利息4倍,其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燕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收条》中杨燕林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杨燕林也认可担保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和被告杨燕林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汉文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燕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洲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