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胡朗朋,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现羁押于江西省赣西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朗朋、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经姑母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由于双方之间谈婚草率,便在互不深刻了解之下于××××年××月××日匆忙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后,原告至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同居仅一个月的期间,原告对被告诸种事态、行为不可思议,被告频频进卫生间,进去久久不出来,常常将其脖子挠地血痕累累;有工不去做,常在家里游手好闲,并不时向原告唠唠叨叨要钱。由于原告新婚含羞,不敢对他人言及此事,但总在重重的困惑之中。一天,原告进卫生间,发现里面下水道塞满锡纸、吸管等,原告推断是被告用来吸毒的工具,要求被告做个解释,殊不知被告翻脸,遂使双方发生争吵。在旁的公婆及亲戚,反而责怪原告对被告吸毒大惊小怪。公婆及亲戚此种不辨是非之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产生深深的裂痕。正因原告的怯弱、爱面子,不敢将被告吸毒之事张杨出去,怕成为别人的笑柄而只有暗自伤心;而公婆对被告在家吸毒又缺乏约束,乃至被告毒瘾愈重。迫于无奈,原告毅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因被告在家吸毒案发和其有被强制戒毒的前科,被龙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押至江西省高安市赣西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综上,鉴于原告悔恨与吸毒的被告结婚及被告吸毒劣根不改之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确无延续下去的可能,故原告为解除不幸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自愿退回除去结婚开支所剩款项1万元给被告。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羁押于赣西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结婚家中借了很多钱。同时,此次之所以会吸毒,也是因为原告婚后会与其他男子联系。自从2009年强制戒毒一年之后,一直都没有再吸过毒。现被告仅剩下半年就可以出狱。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原、被告自举办婚礼后即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治安拘留,并于2014年11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入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于2014年11月24日转送江西省赣西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曾于200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6月相识相恋到××××年××月登记结婚,双方本应倍加珍惜此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生活。但被告陈某在200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却未能吸取教训、认错悔改、彻底消除自身恶习,在面对刚刚建立的婚姻家庭时,被告亦未能努力经营、用决心和毅力承担起对家庭爱人的责任,却是在婚后仅二个月时间,又因吸毒被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对此,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二个月,被告却因吸毒恶习被送往强制戒毒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建立,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自愿退回除去结婚开支的剩余款项1万元给被告,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由原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愿退回款项计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