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彭伟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伟,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易民管字第27号原告彭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系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潮河镇。法定代表人韩朝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系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彭伟诉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其案号为(2015)米易民初字第1036号】后,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追偿权,原告起诉应当就被告的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彭伟处理工伤事故,后原告彭伟与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处理工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工伤赔偿款应当由谁承担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伟与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由何处法院管辖,原告彭伟认为其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龙华村卧马林社15号)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潮河镇)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告彭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正式立案,而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表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有权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