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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2016年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的菜园地在邻居程某甲的家门口。2014年4月18日下大雨,刘某甲担心菜园被淹,便在菜园西边打个坝子,程某甲担心水会流入自家院子,就把刘某甲打的坝子挖开。刘某甲看到后就用拳头朝程某甲脸部打,将程某甲打到在地,程某甲起来后用铁锹把刘某甲嘴部铲伤,刘某甲也用铁锹铲程某甲,将程某甲左右手腕、脸部铲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甲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菜园地在被害人程某甲家门口。2014年4月18日下大雨,刘某甲担心程某甲家门口积水淹其菜园地,便在其菜园西边拦起坝子,程某甲见刘某甲菜园地水流入其家院子,就把刘某甲拦的坝子挖开。刘某甲遂于程某甲争执并厮打。刘某甲用铁锹将程某甲左右手腕、脸部铲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甲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某甲13000元,同日交付。程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4-211号、程某甲伤情及CT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霍邱县冯井镇杭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孙某甲、董某甲、韦某甲、周某甲、程某乙、李某甲证言、被害人程某甲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 陪 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