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见功与马丙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见功,马丙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91号原告余见功,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丙山,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余见功诉被告马丙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见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见功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马丙山驾驶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闹店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见功驾驶的超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见功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丙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见功负次要责任。余见功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811.44元、误工费4175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05元,共计10271元。该10271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而马丙山所有的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马丙山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余见功上述损失10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丙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余见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余见功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余见功住院治疗的情况;3.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余见功所从事的职业;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事签字2015年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余见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5.护理人余见功之妻李瑞仙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余见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马丙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余见功提供的上述第1、2、4、5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余见功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马丙山驾驶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闹店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见功驾驶的超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丙山、余见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丙山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见功应负次要责任。余见功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11.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余见功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护理人为其妻子李瑞仙。在余见功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含治疗一个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宝价事签字2015年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余见功超华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05元。我国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马丙山未就其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丙山未赔偿余见功损失。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余见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丙山作为豫D-×××××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因其未履行投保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余见功请求由马丙山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余见功所诉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811.44元、护理费780元(10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电动三轮车损失905元,共计5896.44元。余见功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余见功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元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见功的上述损失5896.4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余见功主张由马丙山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余见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见功损失5896.44元;二、驳回余见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余见功负担22元、被告马丙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