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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嘉祺与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李嘉祺,男,200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法定代理人周红香,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张海涛,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黄平,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慧卿、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祺与被告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张海涛,被告李黄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卿、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祺诉称,原告李嘉祺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红香与被告李黄平之子,2013年7月26日被告经公证将本市广东路XXX号底层及阁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98%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其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和周红香离婚协议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分配无效;2、履行公证赠与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中98%的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3、履行公证赠与合同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黄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都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父和母,共同行使原告对民事行为的处分。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行使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以夫妻双方的离婚和抚养关系而发生变化,一方法定代理人不能剥夺另一方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周红香片面履行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时隔5个月即2013年1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过程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和两个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并对原告的学习教育做了详尽的约定,离婚协议中涉及系争房屋,已经将公证赠与合同在内的其他合同变更及解除。离婚协议中清晰地表示对于原告在其他方面的财产予以赠与。原告曾就离婚协议书内容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履行离婚协议。被告认为应该履行协议,但现在原告又提出该份离婚协议无效,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对家庭财产和原告教育、抚养等问题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原告无权主张其中某一条款无效。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80%以上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之所以同意将婚前财产给予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是因为原告系被告晚年得子,而对其他子女的利益并未考虑,独独对原告进行了赠与。根据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被告、周红香三人财产的处理,被告所得份额最少,被告并未对赠与反悔。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黄平与案外人周红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嘉祺为李黄平与周红香婚生子。2013年7月26日,李黄平、周红香(赠与人)与李嘉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底层(建筑面积253.03平方米)及另有阁楼一只(222.47平方米)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李黄平、周红香各自拥有的50%的份额,李黄平、周红香自愿将其拥有的49%产权赠与李嘉祺所有;李黄平、周红香各保留1%份额;周红香代表李嘉祺接受赠与。该合同由赠与人李黄平、周红香及受赠人李嘉祺(李黄平代)签名。同日,根据李黄平、周红香(代表李嘉祺)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3)沪浦证字第8953号《公证书》,确认赠与人李黄平、周红香将对上述房产中各自拥有的49%产权赠与受赠人李嘉祺;受赠人李嘉祺自愿表示接受赠与。2013年12月2日,李黄平、周红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确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嘉祺随母亲周红香共同生活,李黄平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至李嘉祺18周岁时止等。同月8日,李黄平、周红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调解书未约定财产处理问题,现就财产及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原登记为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东建路XXX号(201.94平方米)、开鲁路XXX-XXX号(356.39平方米)、南车站路XXX号(722.67平方米)的商铺;浦建路XXX号XXX号(126.60平方米)、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89.50平方米)房屋全部归周红香所有;从协议书签订之日租金收益归周红香所有;李黄平承担上述房屋及商铺全部贷款余额,并协助周红香办理过户手续。周红香必须在李黄平将上述约定的全部房屋过户至周红香名下后一个月内,将上海市广东路XXX号、安远路XXX号房屋中周红香份额全部过户至李黄平名下;否则,李黄平即可追回过户给周红香的开鲁路XXX-XXX号、南车站路XXX号房屋的全部份额;2.上海市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包括177号、196号、200号车库)归周红香所有;3.……;4.上海市盛苑路XXX弄XXX号别墅、江苏启东景都小区36号1105室房屋归李黄平所有,周红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5.其他各人名下房产、存款、车辆归各人所有;6.江苏启东北新镇的农场动迁后,人民币1000万元归李黄平,剩余动迁款全部归李嘉祺所有;7.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为李黄平个人债务,负责偿还等;……;10.李嘉祺名下的江苏启东万豪花园两套住房租金由周红香收取并归其所有;……;12.李黄平负责李嘉祺就学(包括出国)、找工作、定亲、结婚的所有费用,并提供全新装修婚房一套……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5年3月,周红香将其拥有的上海市广东路XXX号房屋的中50%产权份额全部过户给李黄平。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李黄平。另查,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李嘉祺诉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74号,该案李嘉祺诉请为要求李黄平履行与周红香离婚协议第6条内容即江苏启东北新镇的农场动迁后,人民币1000万元归李黄平,剩余动迁款全部归李嘉祺所有,现李黄平获补偿款人民币1900万元,由李黄平给付李嘉祺人民币900万元,该款已全额被保全。该案现尚在审理中。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示《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证书》、《赠与合同》;被告提供、出示《离婚协议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74号案诉讼材料。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赠与合同约定的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夫妻离婚后双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二,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后果。一、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是违约,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李黄平、周红香未履行公证赠与是事实,但李黄平、周红香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包括对系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的多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间债务承担与处理予以确认,及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即李嘉祺抚养,包括李嘉祺名下房产、动迁利益、求学、结婚、婚房、探视等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该协议内容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后周红香已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50%房地产权利全部转移至李黄平名下,李黄平、周红香事实上履行了离婚协议内容,撤消了赠与公证内容。法律规定公证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而非不得撤销。从公证赠与与离婚协议书相比较,公证赠与仅涉及一处房屋,而离婚协议系李黄平、周红香对夫妻共同的众多财产(房产)处分达成分割;另离婚协议书对李嘉祺赠与部分,不仅有两处房产权利确认,另对房产的收益、他处可获动迁利益及保管;生病、求学、结婚、探视等多项内容予以表述。该离婚协议书中李黄平、周红香用非常详细、周密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李嘉祺利益的保障。据此,本院确认李黄平、周红香两人用其他财产弥补或调整了公证赠与标的物,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自愿、公平的原则。鉴于,李黄平、周红香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所处分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离婚协议书内容涉及法律规定无效的事实或证据。原告的诉讼实质上系其母亲周红香对共同财产处分后的反悔,以李嘉祺名义提起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后,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就对夫妻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进行了破坏,李黄平取得系争房屋完全产权的基础即李黄平放弃多处房屋产权为前提,如原告所述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处分为无效,则必将导致周红香取得多处共有房屋产权基础归于无效。反之将助长周红香先占有财产再以监护人身份主张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而赠与标的物系李黄平、周红香夫妻各占50%的共有房产,周红香已依据其与李黄平互为条件的离婚协议书,将其拥有的50%房屋产权过房至李黄平名下。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利按赠与合同约定仅为李黄平名下的49%份额,而非98%份额。而原告坚持认为李黄平、周红香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或认为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嘉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李嘉祺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茅德成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