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715号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