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侯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5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宁侯艳,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侯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友谊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侯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友谊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01内存款人民币3524.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定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义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