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公司职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汇利电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马某甲、马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甲在冲突过程中用铁块砸伤被害人马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汇利电力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马某甲、马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甲在冲突过程中用铁块砸伤被害人马某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陈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