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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7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赵某乙。婚后在一起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经常外出,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哀莫大于心死,靠一纸婚书去维系一个已没有感情,形同虚设的婚姻,是对原被告极大的不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段死亡的婚姻,还原被告自由与幸福。综上所述,经慎重考虑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供其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5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彼此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