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泰横烟化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迟福亮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池福亮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莎木佳村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林,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法定代表人王文轶,镇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池福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池福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李永平,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祥、一审被告池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承办了一年一度的街头文艺汇演,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池福亮购买了本次活动的烟花爆竹,被告池福亮应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要求到现场指导了燃放烟花爆竹,在表演即将结束时,发生了烟花爆炸事件,将观看汇演的村民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对爆炸的烟花进行了封存,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被告池福亮所购买的烟花爆竹是被告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公司是具有合法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资质的公司。受伤的村民起诉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赔偿受伤村民各项费用共计227858.2元。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诉讼后,依法提出对爆炸的烟花进行质量鉴定,其结果为:该烟花为不合格产品。现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278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池福亮是具有合法经销烟花爆竹的个体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依法提出撤销对江西省上栗县明达出口花炮厂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因承办文艺汇演,向被告池福亮购买烟花爆竹,而被告池福亮又是从被告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燃放时发生了烟花爆炸事件并将村民炸伤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作为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经依法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池福亮共同赔偿原告227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池福亮共同负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忽视安全,组织重大群众性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批准,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志春是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销售者,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属遗漏主体。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组织文艺汇演是有组织的,发生伤害事件是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志春是合伙还是租赁关系均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池福亮陈述意见称,池福亮从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批发来的烟花爆竹,不知道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燃放花炮过程中将村民炸伤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向池福亮购买了烟花爆竹,池福亮与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即池福亮与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池福亮与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孙志春作为股东和承包者应承担责任追加为被告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审理。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忽视安全,组织重大群众性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批准,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4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泰横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胡建军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