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需要、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需要,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需要,男,出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住所所在地登封市白坪乡。法定代理人孟中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同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需要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刘需要和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依法向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要求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为刘需要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要求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需要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向刘需要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刘需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需要于200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刘需要以本案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2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已经缴纳部分除外),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刘需要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提出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上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意愿作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被告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需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需要承担。刘需要上诉称:上诉人刘需要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因井下常年繁重的劳动强度却经常抬运大件机械设备,致使上诉人积劳成疾落下严重的腰椎损伤,2011年起病情加重,2012年4月曾住院治疗一个月,病情未好转,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给予经济救助均遭拒绝。2013年2月,因上诉人病情加重难以上班,××,自2013年5月到2014年7月上诉人无数次向被上诉人讨要停工治病后被无故扣押的2013年1月工资,被上诉人均拒绝,称上班再发或解除合同后才发放工资。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到处举债看病,因不懂法律且急于讨回被无故扣押的工资,上诉人被迫无奈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范文抄写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签字画押,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于2014年8月4日完结后,被上诉人将扣押了一年半的工资打入了上诉人上班工资卡的账户。后咨询律师才发现,《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忽视了本案争议的本质,即被上诉人是否违法欠缴社保在先,无故扣押工资胁迫上诉人自愿解除合同在后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合法诉求所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登劳人裁字【2014】187号裁决书);证据二被上诉人违法扣押工资胁迫上诉人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见工资账户明细),一审法院在未按照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没有扣押工资工资胁迫上诉人真实意愿的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有效证据的情形下,片面强调违反法律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补缴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刘需要进行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系其自愿的,上诉人不但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办理了离职的各种手续,劳动档案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刘需要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刘需要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刘需要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刘需要向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明确写明“……基于个人原因,本人不愿意继续上班,我申请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上诉人刘需要与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对于工作证件和物品做了移交,被上诉人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需要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说明,上诉人刘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双方当天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刘需要称其是受到胁迫,按照范文抄写《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需要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需要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综上,上诉人刘需要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需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