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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9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敬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捕,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未查清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义市丰源市场富兴西路兴义市博泰小额贷款公司大门右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郭某明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4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义市杨柳街路口停车带处将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蓝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郭某某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不起诉)。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义市富兴西路博泰小额贷款公司大门右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郭某明一辆价值2000元的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义市杨柳街路口停车带处将被害人詹某某一辆价值2000元的蓝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予邓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蓝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明、詹某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神奇东路设计院门口将郭某某查获。3、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生于1996年9月23日。(二)证人证言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购买了一辆蓝色金城牌弯梁摩托车,当时郭某某说这辆车是他在兴义市偷的。(三)被害人陈述1、郭某明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我停放在我家一楼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2500117的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了。2、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我停放在兴义市三月桥附近(杨柳街口处)的一辆发动机号为RLC1000885的蓝色JC110-19V金城牌摩托车被盗了。(四)鉴定意见兴市价鉴字(2015)11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认证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铃木QS110-C型两轮摩托车认证价格为2000元;金城JC110-19V型两轮摩托车认证价格为2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五)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某某辨认,其盗取铃木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博泰小额贷款公司大门右侧前路上;盗取金城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杨柳街路口停车带处。(六)被告人供述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某日,我在兴义市丰源市场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自用,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4月某日,我在兴义市杨柳街路口偷了一辆黑绿色的铃木牌弯梁车,后我将该车卖给了邓某某。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7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继续向郭某某追缴其销赃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丰玲玲审 判 员  李显书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