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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瑞祥与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祥,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瑞祥,男,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易斌,男,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原告李瑞祥诉被告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祥、被告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斌于2014年1月2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瑞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李瑞祥收到被告易斌亲笔所写借条一张。陈明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时被告易斌以李忠诚的车辆作为抵押,交付了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告知车辆是合法所得,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陈明亮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作了担保,又有车辆作抵押,所以原告对于被告易斌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易斌未还款,2014年6月3日下午3时28分,车辆被盗,并且被李忠诚开走并过户卖了,原告李瑞祥已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原告多次联系易斌要求按时还款,均无法联系,后经了解被告易斌因违法犯罪现羁押于揭阳监狱。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法律上被称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合同成立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须经有权人的认可(追认)才能有效,否则自始无效。因此,被告易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易斌之间仅是借款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易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报警回执,证明车辆由原车主开走;3、原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合法所得;4、原车主的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是合法取得;5、借款人易斌驾驶证,证明借款人的身份;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易斌答辩称:承认借款7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是抵押借款,但是诉状称车子被我前妻(陈雅慧)拿走了,我不知情。被告易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汽车登记证号4400***)发动机号(BA9****)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价值70000元等内容。被告向原告交付案外人李忠诚名下车牌号为粤***的汽车行驶证作为抵押物,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被告确认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瑞祥。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新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3月17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瑞祥,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易斌,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瑞祥诉被告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祥、被告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斌于2014年1月2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瑞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李瑞祥收到被告易斌亲笔所写借条一张。陈明亮作为担保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时被告易斌以李忠诚的车辆作为抵押,交付了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告知车辆是合法所得,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陈明亮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作了担保,又有车辆作抵押,所以原告对于被告易斌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易斌未还款,2014年6月3日下午3时28分,车辆被盗,并且被李忠诚开走并过户卖了,原告李瑞祥已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原告多次联系易斌要求按时还款,均无法联系,后经了解被告易斌因违法犯罪现羁押于揭阳监狱。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法律上被称为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合同成立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态度,须经有权人的认可(追认)才能有效,否则自始无效。因此,被告易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易斌之间仅是借款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易斌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报警回执,证明车辆由原车开走;原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合法所得;原车主的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是合法取得;借款人易斌驾驶证,证明借款人的身份;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汽车登记证号440021251787)发动机号(BA986827)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价值70000元等内容。被告庭审时确认收到过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案外人李忠诚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一本汽车行驶证作为抵押物,原告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15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瑞祥。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小芬审判员张少琼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