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战胜与张丹、杜彦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王战胜,杜彦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胜。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彦鹤。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张丹因与被上诉人王战胜及原审被告杜彦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上诉人王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原审被告杜彦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战胜自2013年起向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屑,货款边供边结。2014年10月1日,杜彦鹤就该公司拖欠王战胜的10万元货款向王战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战胜现金10万元,月息三分,已付三个月。”现王战胜持该借据诉至本院,要求杜彦鹤、张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彦鹤,股东为杜彦鹤、张丹,杜彦鹤、张丹曾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经王战胜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冻结杜彦鹤、张丹银行存款1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杜彦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战胜出具借据,将公司债务转移为个人债务,王战胜作为债权人予以同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杜彦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该院不予保护,王战胜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彦鹤辩称出具借据并非本意系其父授意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可撤销合同要件,故杜彦鹤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王战胜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彦鹤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丹辩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证据支持,且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杜彦鹤、张丹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彦鹤、张丹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杜彦鹤、张丹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90元,由杜彦鹤、张丹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上诉人张丹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讼的债权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其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欠款,在公司没有宣告破产,营业执照没有吊销的情况下,法人依然是杜彦鹤,那么债务就属于公司,并不属于个人,更不能让上诉人偿还。杜彦鹤已被逮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杜彦鹤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9000元利息,该款应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中由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战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非常明确的认定了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在杜彦鹤2014年10月1日给王战胜出具的借据上,非常清楚是借的现金,是因为杜彦鹤挪用了王战胜的货款,所以杜彦鹤承诺用现金来还款。关于利息,王战胜并没有收到任何利息,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张丹至今没有证据说明她与杜彦鹤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应该承担债务。原审被告杜彦鹤辩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战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王战胜所起诉10万元债权,虽然是由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而来,但王战胜与杜彦鹤对该债务转移并没有异议,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其性质已经由公司债务转变为了杜彦鹤的个人债务,因此张丹上诉称的该笔债务仍属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观点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分析说明得非常透彻,本院不再累述,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丹上诉称的已经向王战胜支付了9000利息的观点,因王战胜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9000元依法应按照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王战胜的借款本金只有91000元,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彦鹤、张丹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91000元;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彦鹤、张丹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9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杜彦鹤、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战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驳回张丹其他上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90元,由杜彦鹤、张丹共同负担2420元,由王战胜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丹负担2000元,由王战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