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杨委与蓝琳琳、张少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杨委,蓝琳琳,张少舒,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555号原告:葛杨委。被告:蓝琳琳。被告:张少舒。被告:王琳。原告葛杨委为与被告蓝琳琳、张少舒、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3个月利息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杨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琳琳、张少舒、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被告蓝琳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葛杨委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由被告张少舒、王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蓝琳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少舒、王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杨委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少舒、王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舒、王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琳琳追偿;三、驳回原告葛杨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蓝琳琳、张少舒、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原告葛杨委负担10元(已缴纳),由被告蓝琳琳负担155元,被告张少舒、王琳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