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代国与蓝加碧、李爱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国,蓝加碧,李爱春,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王代国,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蓝加碧,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被告李爱春,女,1981年6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友任,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住福鼎市太姥大道31号中兴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代国与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王友任、蓝加碧、李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加碧、李爱香、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国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蓝加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蓝加碧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之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蓝加碧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蓝加碧与被告李爱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蓝加碧未作答辩。被告李爱香未作答辩。被告王友任未作答辩。被告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姻情况;(2)借据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蓝加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蓝加碧、李爱香、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未按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代国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事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蓝加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汇付了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蓝加碧。借款后,被告蓝加碧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之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蓝加碧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加碧借贷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原告据此提出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蓝加碧与被告李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蓝加碧、李爱香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在被告蓝加碧未及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蓝加碧、李爱香、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加碧、李爱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代国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友任、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