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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122号申请人:吴专刚,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到庭)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吴专刚与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140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翁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专刚与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6年3月1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自2016年3月17日起,解除申请人吴专刚与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吴专刚医疗费6253.48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交通费500元、补偿费2556.52元,合计15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5000元,该款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三、若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申请人吴专刚再以此纠纷向申请人宁波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各方当事人就本起纠纷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140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