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13号 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XX镇经营天津鸡汁包包子店期间,在其生产的鸡汁包子内违规添加含铝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钾)并用于销售。2015年8月21日,西安市高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店内发现含铝泡打粉,遂当场扣押剑石牌泡打粉一袋(2.5千克)和成品包子3斤。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天津鸡汁包店内提取扣押的剑石牌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6%。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唐某生产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83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的照片),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鸡汁包子的过程中,将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硫酸铝钾加入面粉之中,并且造成包子中的铝的残留量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