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路东向西辅道往东城大道方向匝道口东侧路段处,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倒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胫腓骨干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颈椎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路东向西辅道往东城大道方向匝道口东侧路段处,与行人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胫腓骨干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C2椎体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孙某、马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