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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天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天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天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设,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德州市天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德城区法院)(2016)鲁1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城区法院在执行天海公司与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豪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豪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德城区法院提出异议,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德城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豪美公司的异议。后,豪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本院以(2015)德中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德城区(2015)德城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德城区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查明,天海公司与豪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日在德城区法院立案审理,于2006年8月审结,作出(2005)德城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豪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于2006年10日18日交纳上诉费3330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德州中院)于2006年12月11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城区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471号重审判决,豪美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该判决,并于4月5日再次上诉到德州中院,德州中院于4月13日将上诉材料移交至德城区法院,并由该法院工作人员签收。执行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天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9日,德城区法院向被执行人豪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5年10月19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12)德城执字第7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豪美公司银行存款102000元至德城区法院。执行法院认为,豪美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向德州中院递交了上诉材料,德州中院将上诉材料转至德城区法院后,德城区法院应当对上诉材料进行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裁定。本案中,豪美公司对(2007)德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执行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并扣划豪美公司银行存款,显属不当,其要求返还错划的银行存款102000元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此,裁定如下:撤销2015年10月19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德城执字第7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称,一、天海公司申请执行程序合法。因承揽合同纠纷,2005年天海公司起诉豪美公司,一审判决后,豪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德城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471号判决。判决书送达后,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对方的上诉状,2012年4月18日,德城区法院出具《生效证明》,申请复议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提出上诉证据不足。截止到现在,申请复议人没有收到上诉状,被执行人聘请的有代理律师,为什么近十年没有询问案情进展?没有缴纳上诉费,被执行人仅凭快递复印件、第一次上诉的收费单据证明已经上诉,证据不足。三、(2016)鲁1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结论依据不足。执行异议期间,没有开庭质证,申请复议人也没有见到上诉证据,并且德城区法院也对(2007)德城民初字第471号判决书出具过《生效证明》,执行异议裁定书却称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同一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难以服人。四、即使被执行人上诉成立,执行法院也不应返还给被执行人执行款。被执行人拖欠申请复议人人工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城区法院作出的两次判决结果一样,从实体权利义务上讲,被执行人是应当支付欠款的,申请复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造成上诉程序瑕疵的后果,也是由被执行人自己耽误造成,如果有损失,也应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是由申请复议人返还。本院查明,2006年8月,豪美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德州中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德州中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0日,德城区法院作出一审重审判决,豪美公司再一次提出上诉。2012年5月8日,该案在德城区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9月10日,豪美公司向德城区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说明豪美公司已经对一审重审判决提出上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上诉过的案件,再次上诉不需要另交上诉费。德城区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2年9月18日,以被执行人称已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并已交纳上诉费用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2日,德城区法院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恢复执行。其他查明事实与德城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城区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对方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德城区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未及时予以处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012年4月21日,天海公司申请德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德城区法院经济开发区法庭出具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德城区法院仅凭该证明立案执行,属于审查有误。2016年1月25日,德城区法院又重新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后,已经认定(2007)德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仅仅撤销(2012)德城执字第720号扣划存款的裁定,而未对依据未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的案件从根本上予以撤销,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2)德城执字第720号执行案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辉东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