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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与郭昌平、曾万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郭昌平,曾万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初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33号。代表人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张雅伫,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平,男,196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万强,男,198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与郭昌平、曾万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审理费通知后,既没有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减缓免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