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炳照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238号罪犯李炳照,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李炳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铭、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李维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李炳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85.8分,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炳照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没有提供困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炳照予以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炳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炳照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余刑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炳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