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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9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金恒耐火材料厂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金恒耐火材料厂,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0954-2号原告山东泗水金恒耐火材料厂。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泗水金恒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恒厂)诉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恒厂于2016年3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恒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恒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92元,由原告金恒厂负担。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欣雨 来源: